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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6月10日

男子溺亡引发家属与泳池经营者赔偿纠纷

法院认为:施救者无责

○○全媒体记者 杨好好

一男子在游泳池游泳时身体突发疾病,导致肺脏呛水溺亡,家属认为泳池救生员救援不及时,将游泳池经营者诉至城中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判决经营者无责后,家属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近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一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救生员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游泳时突发疾病呛水

2021年12月的某日,李先生如往常一样来到城中区某体育公司经营的泳池游泳。当天上午8时许,李先生在游泳过程中身体出现异常,他突然停止游泳动作,继而身体下沉,在17秒后又挣扎出水面;几秒钟过后,李先生折返回到岸边,他双手攀住泳池边,扭头与救生员对视,在与救生员交流的过程中,他身体后仰,以面部朝上的姿态没入水中。

随后的两分钟时间里,救生员先是观察李先生的情况,再拿出救生杆将其拖出水面,并对其持续实施心肺复苏,直至120医护人员赶来救援,但李先生抢救无效死亡。为了明确死亡原因,李先生家属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先生自身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溺水导致死亡。

一审认为被告不存在过错

李先生家属向城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体育公司对李先生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

城中法院审理发现,根据现场监控视频画面显示,虽然救生员没看到李先生首次挣扎出水面的表现,但其随后的折返、靠岸、与救生员对视,直至沉入水中的全程表现处于救生员的注视之下,并且李先生在这段时间没有求救或者异样表现。除此之外,李先生并未事先告知其身体状况,事发时无特殊行为表现的情况下,救生员对其沉入水中的表现按照对待一般游泳者的标准进行观察、施救,并无不当,未违反职责。

城中法院还认为,按照实践经验,一般人单纯溺水2分钟内得到正确抢救,是可以成功获救的,李先生本次溺水时长为1分22秒,救生员当即实施了一系列救援,理应不会产生溺亡后果,造成其死亡的原因并非未得到及时救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义务主体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城中法院认为该体育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对李先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该公司对其家属补偿81234元精神抚慰金,驳回其他主张。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先生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李先生家属提出几点质疑:救生员观察了近两分钟才缓步走向观察台,取出救生杆后打捞李先生;心肺复苏行为未按照国家统一指定的按压与吹气次数进行;参与抢救的救生员为5人,但实际进行胸外按压的救生员自始至终只有1人;在医护人员赶来之前,除救生员外还有其他泳客参与救援,李先生家属认为其他泳客不具备救生资质,虽出于好心但增加了救治风险,该体育公司存在明显过失。

对此,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先生在上述几个行为过程中未发出求救信号,由于时间短暂,救生员的处置行为符合常人对事情的观察、反应以及作出的判断。其次,直接扑救并非唯一施救方式,不能因此认定救生员存在过错。再次,救生员虽然掌握一定救援技能,但是对其不能按照医护人员的施救标准进行要求,救生员按照自身掌握的技能进行了力所能及的积极施救,并不存在过错。针对其他泳客参与施救的行为,李先生家属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他泳客在施救过程中存在过错,无法证实该行为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相互救助是一种美德,不应加重救助人的举证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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